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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50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白建悟
被告
艾菲爾德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保全服務費每6個月為1期,每期費用(含專線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費用,尚積欠原告自108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服務費共計9,806元(計算式:9,600元+【9,600元÷6×4/31】=9,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緊急聯絡人名冊、服務作業管理簽辦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44頁;北小字卷第63至71頁),足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之。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9,806元,自屬正當。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服務費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見司促字卷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6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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