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98號
- 原告
- 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安
- 訴訟代理人
- 吳怡貞
- 被告
- 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王奇盈
曾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107年9月7日間,委託原告承攬數位輸出印刷工作,成品內容分別為大圖及海報,三筆委託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844元,原告均依約交貨,而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7年9月30日付款,卻遲未清償,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曾鈺禎出面表示暫時無力支付,但願負清償責任,並簽立清償切結書,然原告自107年10月間起,迄至108年2月間止,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和廠預約工單、託工工單、清償切結書、中和中山路郵局第000358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