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號
- 原告
- 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家維
- 訴訟代理人
- 鄭長青
- 被告
- 光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姿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107年7月31日 第一商業銀行 興雅分行 RB0000000 6萬3,000元 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