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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號

給付搬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維
訴訟代理人
鄭長青
被告
光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107年7月31日 第一商業銀行 興雅分行 RB0000000 6萬3,000元 107年7月31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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