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陳震聲、華通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郭芮杉、許永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華通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芮杉 被 告 許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元為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華通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通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KONICA MINOLTA M-C224E彩色影印機1台,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華通公司自第25期起即未依 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多次催討無果,於108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華通公司支付租金,仍未獲置理,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2月29日屆滿;被告華通公司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然被告華通公司自第25期起便無故未依約支付計張費用,經原告金儀公司多次催討無果,於108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華通公司支付計張費用,仍未獲置理,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2月29日屆滿;又被告許永德係被告華通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之負責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永德則以:華通公司已於108年6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郭芮杉,新負責人須全權承受公司相關之一切營運事務及相關資產等事宜,華通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告是掛名的負責人,系爭租賃契約上只有華通公司大小印章,沒有被告本人之簽名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華通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補充協議、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莊幸福郵局第00034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許永德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華通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許永德雖辯稱其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僅係華通公司掛名之負責人,系爭租賃契約上並無其個人簽名,且華通公司負責人已於108年6月26日變更為郭芮杉,其已非華通公司負責人,應不負本件連帶責任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5頁)。惟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兩造簽約時被告許永德係被告華通公司負責人,同意就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亦記載「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許永德」,並有被告華通公司及許永德之大小印文,而承租人小章印欄復明載:「本人知悉及同意個資得供貴公司(即原告)於營運期間內基於契約目的在台灣合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許永德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許永德個人亦已知悉並同意其在系爭租賃契約應就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基此,被告許永德前揭辯詞,於法自屬無據,難以憑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4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