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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16號

返還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訴訟代理人
林秉程
訴訟代理人
鄭憶霖
被告
精準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經士林地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簽訂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馬來西亞建案附約第貳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原告應按房款總價之2%,並扣除馬來西亞10%稅賦後支付服務報酬予被告。訴外人高儷珊於105年5月14日透過被告轉介,進而購買馬來西亞建案Grand Medini,另向建商支付定金及房款後,原告即依前開約定,支付服務報酬予被告,被告業於105年9月10日受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79,645元【計算式:房款總價581,435馬幣×2%×90%=10,465.83馬幣,按當時匯率馬幣兌換新臺幣為1:7.61,折合新臺幣約79,645元】,然訴外人高儷珊事後因故取消購買,建商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以開立支票方式將馬幣45,047.04轉存入高儷珊指定之第三人李鈺勻銀行帳戶。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五款約定,如客戶解除契約時,致原告無法向建商申請佣金或遭建商追回佣金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服務費,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高儷珊已匯款100多萬元給地產公司,後來取消購買時,原告僅退回35萬元予訴外人高儷珊,因此原告實已領取建商發給之獎金,不應向被告要求返還服務費;再者被告已投入行銷資源,原告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介紹高儷珊購買馬來西亞不動產,因而給付被告服務報酬折合新臺幣79,645元,被告業已受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明細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嗣高儷珊取消購買前開不動產,建商將剩餘款項匯至高儷珊指定之帳戶,並將原告之佣金予以扣抵一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高儷珊向建商取消購買建案信函、授權書、付款單、支票暨轉存收據、建商通知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五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邀約購買之客戶有下列情形,致甲方(即原告)無法向建商申請佣金或遭建商追回佣金時,乙方並應返還已收受之服務費:㈤客戶或建商依合約解除契約時」(見本院卷第13頁)。查本件高儷珊既已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建商亦將部分買賣價金退還高儷珊,並向原告追回佣金,依前開約定被告負有返還已收受服務費之義務,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五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79,645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取建商佣金,不應向其索討服務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且其投入行銷資源與本件請求返還服務費,乃屬二事,不得以此解免其契約義務。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見司促卷第5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45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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