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福瑞麥斯有限公司、蕭弘霏、樂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廖政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福瑞麥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弘霏 被 告 樂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向原告購買2018年德國麝香白酒(無甜味)4瓶、2016年德國麗絲玲白酒4瓶、2017年德國休蕾柏遲摘白酒1瓶、2015年德國東菲德紅酒2瓶、2017年德國麝香白酒(甜味)1瓶,另於108年9月2日向原告購買2018年德國麝香白酒(無甜味)8瓶、2016年德國麗絲玲 白酒4瓶,共計24瓶,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110 元,而原告已分別於108年8月1日及108年9月4日分別交付前開24瓶酒與被告;嗣被告遲未給付價金,經雙方多次協商並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於108年11月20日清償部分款項7,350元,尚餘7,760元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屢次聯繫,均遭被 告拒絕,原告乃於109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日 內給付餘款7,760元,然被告仍舊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重五常郵局第000009號、第000010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760元,及 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