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5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佑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承育
被告
周清永即永業文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收到被告訂單,於102年10月4日出貨,金額新臺幣(下同)3,183元。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的訂單,因延遲未出貨,於同年12月5日再次收到被告之訂單,兩批貨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期間原告收款未果。後又收到被告訂單,原告於103年1月8日出貨,其於同年月10日簽收。爾後因原告負責人母喪、公司搬遷及業務流動等問題延誤請款。於108年7月間發現被告貨款已延宕5年,此款尚在法律規範之15年之期限內。原告有被告到貨簽收單共3頁,由簽單上之蓋章才知道被告所稱「寄賣六個月無效」之意思(因原告不曾有類似同意書、協議書、備忘錄等記錄),訴外人通盈貨運公司無義務傳達簽章上的文字。惟若如被告所言,既是寄賣,不賣時應將商品還給廠商;既是六個月,應在六個月內還給廠商;雙方無期限約定之證明,僅被告單方說法,非雙方協議。原告將出貨單明細與到貨簽收單證明傳真給被告,經電話確認,被告也已收到。原告多次提醒其付款日期與金額,其仍未付款。被告答覆反覆:有退貨要找、又因大雨淹水退貨不見了、已無退貨,且貨款時間太久,又產品屬於寄賣等等。被告表明要退回三箱貨物,其退回26項商品(原退貨總金額為16,472元),其中9項已非原告公司代理,原告恐損新代理公司之權益與其市場機制,故將9項商品退回由被告行自行處理,其他17項退貨:沒電、生銹、發霉等不堪狀況,被告自言寄賣、六個月等條件,不僅未照管好商品,亦未於自訂之六個月到期後主動聯繫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清永與原告區業務(代理人)都有聯繫,其未盡買受人之暫為保管之責,且原告同批商品賣至全台諸多通路皆無收到瑕疵通知,證明販售給被告之商品皆為良品,如被告要退回,違反民法第356條及358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53、125、203、315及367條收取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共17,174元及其利息,原告與被告無成立書面買賣契約、無訂立期限,原告不違反民法第370條價金交付之期限。原告已無代理權,依民法第110條與197條拒絕被告之退貨,且銷貨單與簽收單皆無註明接受退貨,被告若有異議應當下提出或以文件告知原告。原告業務原為服務客戶,曾以訊息願接受退貨換貨,惟須先支付17,174元,因被告一再拖延支付貨款,原告已不願接受退換貨。原告對於未收到的貨款不斷的派員收取,經郵局發送給被告之帳單等,被告都拒收退回。被告偶有回應,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被告所要求之運送簽收單、協調會、自行寄回瑕疵物品等及原告之支付命令皆在一年之內。所謂消滅時效,就其已發生的利息,各自從其發生之時起,適用5年的短期消滅時效,但本金部分,則仍適用15年的長期消滅時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4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主張其中3,183元係被告於102年10月2日訂購玩具商品,原告於同年10月4日出貨之貨款,其餘貨款分別為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5日訂購商品,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交貨之貨款,以及訂購日期不明、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將貨品送達被告之貨款。原告就上開貨款之請求權,自原告交付貨品時即可行使,故上開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分別自102年10月4日、102年12月12日及103年1月10日開始起算,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曾向原告訂貨,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4日、102年12月12日及103年1月10日將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送交被告收受等,有原告所提貨物簽收單(支付命令卷第25-29頁)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系爭貨物的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即請求權本身及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實現並無妨礙行使之事由存在,而與存於債權人本身個人事由之事實上障礙顯然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如果請求權本身客觀上已足以認定性質,且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消滅時效即應依請求權性質開始計算,並不因債權人自行主張或認定的時效期間而有所不同。

2.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為貨品,有原告所提銷貨單(支付命令卷第15-23頁)及原告自承貨款的文書(支付命令卷第31-37頁)為證,依此客觀證據,可以認定本件為貨款請求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的2年短期時效,原告依民法第356、358、153、125、203、315及367條規定主張15年時效間,與上述客觀證據所示不相一致,尚有誤會,難以採取。原告已於102年10月4日、102年12月12日及103年1月10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2年的時效期間即應分別自上述日期開始起算,並不因原告個人事實上事由(搬家、負責人母喪、業務延宕等)之障礙而得中斷,原告遲至108年9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的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完成拒絕付款,可以採取。

3.至於原告所提的雙方間訊息紀錄(本院卷第43-67頁)及退換貨政策(本院卷第77頁)、退貨單(本院卷第107頁),經查是時效完成後,被告將系爭貨物退還原告的溝通過程及情形,並無被告願意給付系爭貨物貨款的承諾,並無法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的基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174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已經認定說明如上,雙方所提的其他證據、主張、陳述,經審查並不會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