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李浩銅、胡樂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胡樂鑫 黃于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餘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2,494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8年8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甲○○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又租賃期間係自108年8月1日 起至同年8月31日,每日租金為1,000元,優待1,000元,計2萬9,000元,被告已先行支付租金1萬5,000元,尚欠1萬4,000元。另租車期間因違約而積欠租金、代墊違規罰鍰、ETC通行費及車輛毀損之損害、折舊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詎料,被告乙○○使用系爭汽車從事不法活動造成毀損,並遲延至同 年9月3日始歸還系爭汽車,尚欠原告未付租金1萬4,000元、遲延2日還車租金2,000元、代墊通行費740元及違規罰鍰900元、車輛維修費5萬9,462元、維修期間租金損失3,500元、 折舊費用1萬1,892元,以上合計9萬2,494元(計算式:1萬4,000元+2,000元+740元+900元+5萬9,462元+3,500元+1萬1,8 92元=9萬2,494元)。又被告乙○○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會計帳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遠通電收ETC明細表、罰單、罰 鍰收據、估價單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 求被告乙○○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9萬2,492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一)未付租金及遲延2日還車租金共計1萬6,000元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甲○○簽立之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 8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每日租金為1,000元,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原告主張自10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租金約定為3萬元,並優待1,000元,計2萬9,000元,且被告甲○○已先行支付租金1萬5 ,000元,另被告甲○○係於同年9月3日始返還系爭汽車等情 ,已視同被告甲○○所自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 ○○給付所欠租金至同年9月2日共計1萬6,000元【計算式: (3萬元-1000元-1萬5,000元)+2,000元=1萬6,000元】, 應屬有據。 (二)修車費5萬9,462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70%之租金…」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車禍事故之 修繕費用為工資加烤漆計3萬2,025元、零件計2萬7,43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系爭租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則至108年9月3日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4年4 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815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3萬5,840元(計算式:工資加烤漆3萬2,025元+零件3,815=3萬5,84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修理費3萬5,84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折舊損失1萬1,892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9條後段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車 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20%計算…。」。又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 費為3萬5,840元,業如上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 之折舊損失應為7,168元(3萬5,840元×20%=7,168元),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四)代墊通行費740元及違規罰鍰9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之停車費、過路費用 ,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應有乙方負責繳清…。」,原告主張被告甲○○ 積欠代墊通行費740元及違規罰鍰9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價統計表、罰單及罰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代墊通行費740元及違規罰鍰9 00元,應屬有據。 (五)修車期間5日租金損失3,500元部分: 查兩造約定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70%之租金,業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進廠修理計5日乙節, 已視同被告甲○○自認,已如前述,且兩造約定每日租金為 1000元,則原告請求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3,500元(1,000元×5日×70%=3,500元),應屬有據。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萬4,148元(計算式:租金1萬6,000元+修理費3萬5,840元+折舊損失應為 7,168元+代墊通行費740元+違規罰鍰900元+修車期間租金 損失3,500元=6萬4,1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4,148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37×0.369=10,1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37-10,124=17,313 第2年折舊值 17,313×0.369=6,3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13-6,388=10,925 第3年折舊值 10,925×0.369=4,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25-4,031=6,894 第4年折舊值 6,894×0.369=2,5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94-2,544=4,350 第5年折舊值 4,350×0.369×(4/12)=5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50-535=3,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