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廖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廖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2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與武昌街82巷交岔路口時,因故意超車不當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周樹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287元,其中工資31,730元、烤漆32,760元、零件2,79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訴外人周樹德不僅靠路邊臨時停車,致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向左超越系爭車輛,往前回歸右車車道時,系爭車輛突然往前啟動,才導致本件事故,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落差甚大,顯見未實際估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與原告承保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周樹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影本(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卷第21-41頁),自堪信為真實。然兩造對於肇事責任存有爭執,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被告則抗辯兩造均有責,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均有規定。經勘驗被告車輛車載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駕駛車輛沿武昌街東往西行經肇事地點,適有周樹德駕駛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被告駕車於超越系爭車輛時可見向右靠近系爭車輛並對系爭車輛駕駛稱你也開旁邊一點(台語)再往前行駛(卷第106頁),且被告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至周樹德駕駛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固違反交通法規規定,惟系爭車輛呈現靜止狀態,被告應得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可見系爭車輛並未阻礙被告駕車通行,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故意超車不當所致,堪以認定。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7,287元,其中工資31,730元、烤漆32,760元、零件2,797元,有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卷第16-17頁)。而系爭 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迄至107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6頁),系爭 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765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66,25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辯稱估價與理賠金額差距過大,顯見估價不確云云,惟車廠估價後於保險公司理賠前,保險理賠人員會到場就估價單內容有無必要進行覆核,若無必要,保險公司將不予理賠。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維修內容並無爭執,僅空言辯稱估價不實云云,此部分辯解委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4月4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797元×0.369=1,032元; 折舊後殘值:2,797元-1,032元=1,76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