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黃桐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72號原 告 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桐良 訴訟代理人 徐明宗 胡雅詩敏 被 告 勤潔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7日簽訂「校園清潔維護委 外服務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負責定期維護原告校園 環境。惟被告自108年3月起,未依約提供服務,且少數清潔品質未達約定標準,兩造於108年6月5日召開清潔施作實施 狀況檢討會暨契約處理相關事項會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約,並預告若不改善,將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仍不改善,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於108年6月15 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因被告遲延履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3月至同年6月15日止之遲延履約違約 金23,234元(扣除應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度校園清潔維護 委外服務勞務採購案合約書、108年6月5日清潔施作實施狀 況檢討會暨契約處理相關事項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