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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99號

給付專櫃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訴訟代理人
劉哲均
被告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張雅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俐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專櫃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5日簽立「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原告之商場設立餐飲專櫃,合約期間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總包底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萬元整(未稅);原告於108年1月25日亦以「專櫃契約屆滿終止事宜」業務聯繫函,通知被告於108年2月28日終止,惟經原告結算後尚餘2萬3922元遲未給付,迭經催告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92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但前曾到場則以:兩造合約終止日是108年2月24日,非原告主張之108年2月28日;被告於104年3月7日點交時,消防設備項目明載為不存在,被告於交還系爭租賃物時回復原告交付時之原狀,將消防設備拆除,為合理之行為,原告竟主張要求被告給付消防相關費用,實無足採;原告公司未返還瓦斯表押金7萬4000元,加上包底營業額計算至108年2月24日,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5969元,再扣除被告應給付2月份水電費用8018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8萬1951元;又原告要求提前撤櫃之行為,共4日未營業之損失及所支付之人事成本約45萬元,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抵銷之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故兩造系爭契約是約定108年2月28日為契約終止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2月24日提早終止云云,然契約終止時需時間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是原告提前於108年2月24日通知被告「最終營業日為2/23,2/28為點交日…」(被證1,本院卷第95頁)即依此意旨而發,尚非於108年2月24日終止之意思,乃終止日前之提醒,被告竟抗辯伊可營業至2月28日云云,但拆除相關設施回復原狀又需要時間,被告之辯解形同租約終止後仍未點交予原告,等於變相延長租約,被告辯解實非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應將專櫃返還予甲方。….乙方並應將專櫃清空回復至甲方交付時之原狀並於撤櫃時進行點交。」,爰是,被告應於108年2月28日完成撤櫃點交,並應將專櫃清空回復至原告交付時之原狀;專櫃點交書第4項有標示註明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消防設備項目(本院卷第141頁),故被告抗辯消防設施全都由其提供非屬正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復並未回復完全,並於當日上午誤將線路亂剪導致原告大樓消防系統故障(本院卷第119頁)等語。經查,被告拆除相關設施時致原告之消防迴路線路查修需要代墊修復費用,有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因此緣故致系爭租賃物之點交時程延宕,被告於108年3月1日上午11時與下午10時進行第一次點交,但尚有多個拆除項目待復原予原告,有對話紀錄、現況點交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至145頁),因此遲至108年3月2日點交,復有被告之員工洪晸揚簽署之複驗點交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45頁,其中第145頁複驗點交書記載「…因拆除作業造成火警設備異常的疑慮,後續修復費用需釐清…」),足見原告之主張非虛,被告誆稱係拆除伊自己裝設消防設備云云,不足採信。

㈢復依本契約第15條第1項「…若結算後營業額不足清償,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三日內以現金、電匯或即期支票補足。…」,被告並給付至合約終止日之包底營業額,惟經原告結算後尚餘2萬3922元(原證六,本院卷第149頁),其中已包括被告未給付2月份水電費8018元、原告修補消防迴路等費用5250元,及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瓦斯表押金7萬4000元均明載其上,經審酌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922元之主張為可信。

㈣據上所陳,被告抗辯伊得營業至108年2月28日,原告提前解約致其營業損失云云,並不可採,故關於該部分之抗辯及抵銷之主張(被告抵銷之主張,非屬小額訴訟程序,本應程序上駁回,假設其程序上合法,仍應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辯原告應返還瓦斯表押金7萬4000元,原告業已自得主張之金額中扣除,被告該項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3922元 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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