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33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昀 周裕盛 被 告 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瓊媛 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陳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7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指定CANON iRA C3320彩 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乙台(下稱系爭影印機,型號:QUP00609),由原告購買系爭影印機後出租予被告,約定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金額,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60期(月),每期租金為2,258元 。詎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陸續發生不履行票據責任情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2項約定,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 ,且所有未到期之租金以終止日為到期日,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4.6%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共42,902元(60期-【38期+3期】×2,258元=42,902元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且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2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皆依系爭契約按期匯款予原告以繳付租金。至原告所指退票情事,乃係被告與第三人間所發生,與原告無關,原告無從以此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既已將系爭影印機收回,應扣除其殘餘價值後,方為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按即被告)如 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按即原告)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2.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 出現時」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查原告主張被告發生不 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且被告對 於其有跳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確有發生信用瑕疵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發生退票與原告無涉云云,惟被告既有上開信用瑕疵,是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以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查 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109年3月10日為終止系爭租約,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其約定分60期繳付,被告已繳付41期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依約主張尚未到期之19期(60期-41期=19期)租 金於109年3月10日均已到期,而請求被告給付42,902元(41期×2,258元=42,902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收回系爭影印機,其請求金額應扣除殘餘價值云云,惟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租金,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 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9條可得主張之權 利」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02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