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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3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即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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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東慶澤
訴訟代理人
王一心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彥妘
訴訟代理人
林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5,78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國外(團體)旅遊定再化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東慶澤、陳彥妘之戶籍雖分別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臺中市○區○○街00號,惟其實際住所係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5,有被告提出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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