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525號
- 原告
- 豐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學道
- 訴訟代理人
- 蘇正升
- 被告
- 劉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650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之住所係臺北市南港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