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558號
- 原告
- 蔡珞希
- 被告
- 最美人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志明
萬武雄
許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8日跨行轉帳時,誤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調字第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73488號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稽(隨卷外放)。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