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牧野純、永毅車料有限公司、佐治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永毅車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治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車停放於原告經營址高雄新興區停車場未繳納之停車費用,又被告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