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卉、梁宏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654號 原 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被 告 梁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被告所屬之晶宏光電有限公司因有工程施工及貨款給付問題,被告竟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一樓之原告公司內大聲咆哮,並用腳 踢擊原告公司辦公室內桌子,導致桌腳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有桌子毀損照片、不起訴處分書、購買桌子發票等為證。 ㈡關於本件損毀公司桌子之事,當初本來想被告不再對原告提告這件事就算了,但被告又於另案另外告款項,所以原告要跟被告追究毀損桌子的事情,一百零九年購買「人造石桌子」的發票原本已經送去國稅局,既然原先的桌子損毀,原告就換別的造型,人造石寫字比較平。被告毀損原告桌子,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桌子毀損照片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及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刑案是原告亦為被告,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當時對帳時,被告認為有些帳款遭原告刪除,被告提出質疑,原告生氣走到被告旁邊很大力推被告肩膀,因為原告推的很用力,被告用左腳靠桌子支撐才未跌倒,被告認為用左腳靠桌子應該不會是右邊的桌子歪斜,故被告覺得是誣告,事後被告有叫警察來,且被告為了自保,對帳時有錄音,大約有八分鐘。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刑事偵查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 ,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原告公司間之施工及貨款給付問題,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於原告公司內大聲咆哮並用腳踢原告公司辦公室內桌子,導致桌腳毀損不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三萬六千五百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當時原告大力推被告肩膀,被告用左腳靠桌子支撐才未跌倒,用左腳靠桌子應該不會右邊的桌子歪斜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原告的桌子致桌腳毀損不堪使用?若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三 一三號刑事偵查全卷,原告公司員工陳碧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警方調查時陳稱:「有一邊的桌腳傾斜,但桌子還可以使用。」(參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四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原告公司代表人則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檢方訊問時陳稱:「(問:桌子狀況?)已經斷掉了,目前換新的。」(參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告公司員工陳碧秋復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檢方訊問時陳稱:「我沒有看到他踢。」(參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十七頁);㈡依據前揭原告公司員工陳碧秋之陳述,本件桌子並非如原告所稱已毀損不堪使用,且關於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毀損桌子一節,陳碧秋僅係推測,並未確實看見事實經過,原告所稱事實經過,除原告片面主張外,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代表人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檢方訊問時陳稱桌子已經換新的,實際上於本院卻提出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人造石桌子」發票,而非其偵查中所宣稱新桌子的發票,足見一百零七年並無換新桌子之情事,原告於檢方之陳述不實;㈢基上,原告代表人既有前揭陳述不實之狀況,自難以其片面主張認定被告確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原告的桌子,該桌子毀損原因既有不明,且實際上該桌子並無不堪使用之狀況,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原告的桌子致桌腳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原告既未能依法負舉證責任,其請求即無理由,更無理由請求被告依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另行購買「人造石桌子」之價額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