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沈志揚 被 告 林靜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對面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15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李銘坤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致前開計程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彥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896元(含工資19,934元、補漆費用20,070元、零件費用11,8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彥呈於108年5月2日之交通事故 ,因等紅燈,被告當時車速緩慢,若造成系爭車輛車尾遭擦撞,應僅造成其車輛後方保險桿中央一處直徑約1公分的凹 痕,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並留存系爭車輛車況現場照片可知,係車尾一方位置之擦痕,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僅有一處,且輕微,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估價單,羅列高達12項零件更換與22項作業工資,與事實明顯不符;系爭車輛是間接受擦撞,亦即被告所駕車輛撞前車,該前車再撞到系爭車輛,被告前車之前保桿維修費用,僅烤漆費用2,000元,系爭車輛再被擦撞,其力道已 減弱許多,因此僅有輕微擦痕,原告所稱受到逾50,000元損失,顯有可疑;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況現場照片差距甚大,倘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責,應即與被告確認賠償範圍,避免爭議,然事發至今逾1年,被告未曾接獲訴 外人陳彥呈或原告來電,卻在事隔許久後才收到原告起訴狀,就輕微的擦痕向被告索取超額賠償,令人難以接受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5月2日15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李銘坤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致前開計程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彥呈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彥呈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4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159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至第73頁),其中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AJQ-7016號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238-L3號計程車: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C車RBS-2360號(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51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正。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51,89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892元,此有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08年5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4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為1,65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9,934元、 補漆費用20,07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657元(計算式:1,653元+19,934元+20,070元=41,657元)。 ㈢至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主張,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4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159號函附資料及照片、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73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4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159號函後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其中編號2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車頭照片、編號4訴外人李銘坤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 車後車尾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均可見該等車輛受有嚴重毀損,足認被告所稱其當時車速緩慢云云,與實情尚有未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情形,亦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被告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就其前揭反對之主張,於原告已盡證明之責後,僅以空言爭執,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前揭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57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金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4388 11892×0.369=4388 7504 00000-0000=7504 2 2769 7504×0.369=2769 4735 0000-0000=4735 3 1747 4735×0.369=1747 2988 0000-0000=2988 4 1103 2988×0.369=1103 1885 0000-0000=1885 5 232 1885×0.369×4/12=232 1653 0000-000=1653 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