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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資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告
何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被告
何一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慶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一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何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何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追加何一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間委由其員工即訴外人邱泓銘向原告購買鋁框玻璃產品(含強化玻璃、折門五金、固定器、鉸鍊、取手、懸吊軌、長勾鎖等),並要求安裝完成,原告將前揭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安和路裝潢地址)並安裝驗收完成,貨款共計39,000元。原告於108年6月間寄出請款單催討貨款,詎被告回覆稱前開貨品非其訂購,乃邱泓銘以公司名義代理訴外人即業主周孟佳訂購,而拒絕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任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簡要表、銷貨單、被告公司回函、存證信函及回執、邱泓銘與原告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含安裝完成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卷附銷貨單內容、安裝完成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7、109頁),可知本件屬工作物供給契約,且重在強化玻璃及附屬五金財產權之移轉,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000元,應屬有據。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查訴外人邱泓銘原為被告何一國際有限公司員工,此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係以被告何一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向原告訂製鋁框玻璃產品並送至被告指定由其承攬之安和路裝潢地址,原告交付強化玻璃及附屬五金並安裝完成,原告欲向被告請款時邱泓銘卻表明已離職,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系爭安和路裝潢地址既為被告向業主承攬工程所在地,再依邱泓銘與原告對話紀錄內容,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指定使用玻璃規格、買賣價金數額、工程進度交代、通知原告何時進場安裝、請款單寄送公司會計等情,被告員工邱泓銘前揭行為顯然係以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身份為之,而非業主之代理人,原告善意信賴邱泓銘就本件買賣有代理被告訂購貨品權限之表見外觀,縱邱泓銘未經被告授權,此乃被告與邱泓銘間內部關係,非原告所得知悉,為保障交易之安全,被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對於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併予說明。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何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何一國際有限公司自109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何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何一國際有限公司所負前開貨款債務,乃具同一給付目的債務,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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