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呂崇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胡德榮 汪承漢 鄭盈慧 被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下包廠商五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員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前,施作被告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所發包之工程時,不慎挖損原告埋設於該處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水管),致原告受有供水設備修復工料費新臺幣(下同)3萬8,574元(計算式:施工費2萬1,842元+材料費1萬0,103元+雜費4,792元+營業稅1,837 元=3萬8,574元)、流失水費及水源保育費4萬0,100元(計算式:未稅流失水費3萬6,454元+營業稅1,823元+水源保育 費1,823元=4萬0,100元)、營業損失7,045元(計算式:1小 時營業損失水量610度×每度水價11元+營業稅335元=7,045元 ),共計8萬5,71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毀損設備修復經費計算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現場照片、108年中壢所 管線單價維修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至13頁;北小字卷第55至56、83至89、123至1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8萬5,719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所頒佈「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之規定,系爭水管所在路段乃總路寬約50公尺之主要公路幹線,系爭水管為30公分鑄鐵直管,至少應有100公分之埋設深度,然系爭水管實際埋深度距路面僅有 18公分,已違反上開規定,且被告所屬施工人員擬施作之台電公司人手孔寬度僅有2公尺,系爭水管於埋設時應可輕易 轉向從旁閃避,惟系爭水管竟隨意淺埋且跨壓於台電公司所屬人手孔上方,違背通常之工程施作慣例,又參酌道路主管機關所規定路面柏油鋪設厚度約為15至20公分,則系爭水管於刨除瀝青柏油路面後即會露出,客觀必需之緩衝空間顯有不足,原告所採用之藍色警示帶之辨識度極低,亦欠缺警示效果,故被告所屬施工人員就挖損系爭水管乙事,實不具可歸責性,縱可歸責,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申請人應於施工範圍內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瓦斯公司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下稱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施工人員之施工地點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且其施工過程須向下挖掘道路,自應遵照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之規定,於施工前向原告確認施工地點下方有無埋設自來水管線或其他相關設備、其埋設物所在位置及深度,惟被告所屬施工人員於施工前疏未遵照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之規定,未向原告辦理管線套繪程序、召開各管線協調會議與現場會勘,亦未辦理探管作業或使用儀器探測施工位置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北小字卷第175至176頁),則被告所屬施工人員於未確認其施工地點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之情形下,即貿然使用機具向下鑽挖,其機具乃不慎觸及埋設道路下方之系爭水管造成破損,是系爭水管之損壞自屬被告所屬施工人員之過失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居於僱用人地位之被告賠償前揭共計8萬5,719元之損害,應認有據。 ㈡雖系爭水管之埋設深度未達100公分,僅距路面18公分,與系 爭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原告表示系爭水管原係埋設在人行道下方,因經常淹水,原告乃被要求要將系爭水管改埋設在路面下,然當時該處路面下已埋設很多管線,包括寬頻、瓦斯、電信及台電公司之管線,無法再向下挖掘,原告方如現況般處理,而系爭水管貼著台電公司管線埋設之用意係希望日後若有維修系爭水管之必要時,可以只佔用1個 車道,讓另1個車道供車輛通行等語,可見原告係考量路面 下已埋設管線之現況,並斟酌其日後維修系爭水管時對道路交通影響最小之方式後,方就系爭水管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做如現狀之安排,並非恣意妄為。復以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5、56、167頁),系爭水管外圍確實有經破除之水泥 碎塊,並非僅有柏油瀝青,且現場路面有藍色警示帶,另經被告所屬施工人員簽名確認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見司促字卷第9頁)就損壞情形亦記載: 「挖損300mm DIP(慢車道深約20cm、附警示帶)」,足認 原告主張因系爭水管埋設位置較淺,故原告於其外圍有以水泥包覆,增強硬度,再於管頂上方10公分處鋪設藍色警示帶,提醒其他施工單位注意該處有埋設系爭水管,剩餘空間再以柏油填平路面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告就埋設深度較系爭施工說明書規定為淺之系爭水管,亦已採取適當之加強防護提醒措施。是若被告所屬施工人員於施工前落實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之規定,先行確認地下埋設物之位置及深度,並於施工時小心注意原告就系爭水管所施作之防護警示措施,自當不致於施工過程中造成系爭水管破損。從而,被告執前詞抗辯其就系爭水管之破損應無可歸責事由或被告與有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