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汪至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814號 原 告 汪至中 劉裕國 訴訟代理人 汪克成 被 告 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郭瑞菊 兼 訴訟代理人 莊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裕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劉裕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51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汪至中於訴訟中陳明捨棄其他的請求,只有請求車損28,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181頁),核原告汪至中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鎮公司)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樓提供停車位出租及代駕服務 ,被告莊富強為被告銘鎮公司所僱用,負責將客戶車輛駛出停車場之代駕服務駕駛人,原告劉裕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汪至中駕駛之代步車輛,被告銘鎮公司將停車位出租予原告汪至中並提供將車輛駛出之代駕服務,民國109年3月23日晚上8時42分許, 被告莊富強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場之代駕行為,使車輛受有損傷,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均為烤漆及鈑金工資費用),被告銘鎮公司為被告莊富強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原告向被告多次溝通,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2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日109年3月23日止,車齡已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費用為4,4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富強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場之代駕行為,使系爭車輛受損傷,原告已支付系爭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清單、仁愛車位使用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67頁),復被告自陳對 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富強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位之代駕行為,使車輛受有損傷,被告莊富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銘鎮公司為被告莊富強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莊富強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汪至中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45頁),故縱使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汪至中亦非被害人,且原告汪至中原請求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均已捨棄(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汪至中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8,000元,於法核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8,000元,均屬工資費用,有估價單及結帳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劉裕國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8,000元,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日109年3月23日止,車齡已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劉裕國得請求之費用為4,440元云云,然原告劉裕國請求之俢復費用均為工資,已如前述, 即系爭車並無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事實,自無折舊可言。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扣除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4,440元云云 ,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裕國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劉裕國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劉裕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