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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838號

返還餐點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黃世育
被告
馬來西亞商馬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餐點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友人向被告購買2份機上餐點完成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0元,被告作業疏失未履行給付2份餐點,原告後與被告公司聯繫,被告僅以voucher搪塞,原告表明應退現金,被告竟表示退款需6個月之後,原告為求公道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陳願意賠償被告220元現金,現金有帶來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請求220元固有理由,然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提出現金220元償還遭原告拒絕,亦拒絕和解,原告顯係浪費司法訴訟之行為,本院斟酌上情,認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資料查詢費 35元合 計 103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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