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展元策略行銷科技有限公司、陳資尹、財團法人聖迪斯哥文教基金會、王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展元策略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資尹 訴訟代理人 王玉明 被 告 財團法人聖迪斯哥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 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接受被告就專案「2019年國際獅子盃全國中小學英文拼字總決賽行銷活動」進行媒體整合行銷之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5,000元,被告並於估價單上簽認;前開專案在執行部分後,經 被告通知原告未執行部分因被告考量要暫停、不再繼續執行,原告因而僅向被告酌請已執行部分承攬報酬65,000元,其餘未依合約內容執行部分,原告同意停止執行;嗣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多年來舉辦之「國際獅子盃全國中小學英文拼字總決賽」公益活動,委託原告以網路養粉團的公益活動進行,不料原告違背被告委託的原意,將被告提供的相關資料,用廣告方式出現;被告在第一時間發現原告完全違背當初之約定,立即要求停止繼續運作,因被告承辦的該項多年全國性公益活動,報章雜誌年年爭相報導,不需再另做廣告;原告以美其名的媒體整合行銷公司,完全違背誠信原則,沒有進行對被告委任養粉團的業務,耽誤到活動建構粉絲團的黃金時間,嚴重影響被告難以估計的年度養粉業務規劃及形象損失;原告承辦此項業務與被告的需求不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3月22日就專案「2019年國際獅子盃全國中小學英文拼字總決賽行銷活動」,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媒體整合行銷等情,有108年3月22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司促字第7385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 工作完成否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終止承攬契約僅使契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依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估價單載,本件承攬之總金額為315,000元(見 109年度司促字第7385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 ),被告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雙方沒有約定具體的承攬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估價單「工作項目」欄第1行明定「蘋果電子報新聞露出(廣編稿) 」,內容為「廣編稿×1(蘋果新聞─要聞頻道露出1且蘋果文 教發燒星頻道永久上架)」,單價「65,000元」,原告此部分之工作,縱如被告指稱係「將被告提供的相關資料,用廣告方式出現以廣告方式出現」(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尚難認係「原告違背被告委託的原意」(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所稱「被告承辦的該項多年全國性公益活動,報章雜誌年年爭相報導,不需再另做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不論實情為何,原告既依系爭估價單「工作項目」欄第1行「蘋果電子報新聞露出(廣編稿)」、「廣編 稿×1(蘋果新聞─要聞頻道露出1且蘋果文教發燒星頻道永久 上架)」之約定項目為工作內容,亦難認有何被告指摘之「違背誠信原則,沒有進行對被告委任養粉團的業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在本件承攬工作執行部分後,即通知原告未執行部分暫停不要繼續執行,及原告已交付被告執行結案紙本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且系爭估價單工作項目第1行部分工作,並未有 原告須交付電子檔予被告之約定,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在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之報酬65,000元(見109年度司促字第7385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3頁、 第85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7日(見109年度司促字第7385號卷第33頁、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