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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印刷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陳正剛、張綱維

  • 原告
    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原 告 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剛 訴訟代理人 陳宗易 張清閔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印刷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印製遠東航空機上誌2019年11、12月份印刷品,印刷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90,450元。原告依約印刷完成後,將印刷成品分別送交被告指定之處所,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並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450元(見本院卷第59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取貨派車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北市土城貨饒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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