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
- 原告
- 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剛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易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閔
- 被告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印刷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印製遠東航空機上誌2019年11、12月份印刷品,印刷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90,450元。原告依約印刷完成後,將印刷成品分別送交被告指定之處所,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並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50元(見本院卷第59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取貨派車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北市土城貨饒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