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陳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3段交叉路口,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鄒秋霞駕駛及佳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7,057元(鈑金25,737元、烤漆41,32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927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賠償給付同意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67,057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應堪採信。而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57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