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鄭俊卿、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盧榮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被 告 梁台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原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為原告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文山公司)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梁台秀分別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向原告申請申裝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與原告簽訂服務裝機單、大安文山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服務契約及凱擘寬頻上網服務契約,裝設地點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下稱系爭地址)。 ㈡依凱擘寬頻上網服務契約第七條第七款約定:「乙方(即用戶) 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被暫停使用者,停止使用期間,仍應照繳每月上網費用。」及第十條第一款約定: 「乙方(即用戶)對租用本服務所產生之各項費用應在帳單指定期限內支付,並對停用甲方服務前產生之費用負繳納義務。」,被告即應依約如期繳納服務費用。詎被告未依期限繳交費用而有違約之情事,依約應給付原告凱擘公司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之服務費及違約金(計算式:服務費358元+裝機費500元+寬頻違 約金12,000元-保證金500元=12,358元),經原告催告未獲 置理。 ㈢另依大安文山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 「乙方就其所選擇之應繳費用之項目、繳費期限、繳費方式等,與甲方約定如每期繳費單正面所載。」,被告即應依約如期繳納服務費用。詎被告未依期限繳交視訊服務費三百五十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置之不理,亦未返還原告大安文山公司出借之相關設備,該等設備費用總計為三千六百元 (計算式:數位機上盒2,000元+室內放大器1,000元+遙控器350 元+線材250元=3,600元),致原告大安文山公司受有前揭總 計三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失(計算式:350元+3,600元=3,950 元),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裝機服務單特別提醒欄有記載本專案寬頻違約金為一萬二千元;服務裝機單是首期壹年的費用,方案是首期年繳,之後季繳,整個合約時間是二年(特別提醒欄有寫合約期二十四 個月) ,年繳後改季繳部分並沒有寫,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裝機完工,但贈品夏普四十吋電視機係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裝機完後送到被告家。寬頻網路關機日是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有線電視關機日係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關機日不同,決定費用不同。費用每月是八百八十八元,如果正常繳費就不會斷訊,雖然第二年就算照約履行全部金額也沒有一萬二千元,但被告可以選擇履行合約就不用繳違約金一萬二千元。 ㈤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原告第一次發送簡訊給被告要求繳費,未獲回應而寬頻網路先斷線,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點零九分打電話給原告客服,原告有告訴被告費用要繳兩年,不繳的違約金是一萬二千元,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寄送帳單是不對的,被告有可能沒有收到,但原告不會不寄帳單,被告如果沒有收到帳單,跟原告表示,原告就會補寄帳單給被告。否認原告曾經承諾若被告返還夏普四十吋電視之贈品,被告就不用繳費。 ㈥在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有打電話請被告繳費,被告說設備原告已經收走,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說設備已經收走就把電話掛斷;被告提出設備取回內容確認單有兩張,其上記載林岳鋒確為工程人員,編號00000000確認單是寬頻網路的數據機、編號00000000確認單是數位機上盒,因只有回收一台數據機及數位機上盒,但尚欠一台數位機上盒及遙控器;設備取回內容確認單就是原告回收多少,就寫多少,但被告未還的部分,不在確認單上,所以原告才會來請求,因為沒有收到全部的設備,所以三千六百元還是要主張,至於三百五十元是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到二月十二日的視訊服務費。 三、證據:提出服務裝機單影本二件、大安文山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服務契約影本一件、凱擘寬頻上網服務契約影本一件、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六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電話錄音譯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斷訊,被告在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有傳簡訊問斷訊前應該要通知被告,可是原告都沒有通知,後來原告公司的人說要把設備收回去,設備收回有確認單,上面沒有寫日期,所以沒確切的時間,應該是一百零八年二月或三月的事,到期應該是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開始應該是第二年。當時原告那邊有一位楊先生跟被告商量繳費問題,被告說原告斷訊又把機器設備拿回去,就不應該再跟被告收費,而且原告根本沒開帳單,斷訊也不通知被告,也把設備拿回去,被告也無法使用。 ㈡原告的人來取回設備,給被告清單,被告覺得沒有少,工作人員也沒有說有少,而且原告已經斷訊,被告拿原告的設備沒什麼用處。原告說三百五十元是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視訊服務費用,可是第一年不是一月一日開始,應該從裝機開始起算,從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開始,被告根本就沒有收到帳單,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斷訊,被告根本沒有辦法使用,何來視訊費,如果有收到紙本帳單,被告就會去繳,給被告簡訊,被告要如何去繳。因為帳單沒收到,原告就先斷訊,所以收到簡訊就不會再跟原告要帳單,因為已經被斷訊。當初原告的法務說電視機還原告,後面就不用繳,可是後來就沒有下文,是原告公司的楊先生打電話來跟被告談,說這件事原告有疏失,只要把電視機還原告,後面款項就不用繳。被告承認原告提出的錄音是被告的對話,法官說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沒有意見,但是原告沒有給被告帳單,被告要繳也沒有辦法繳。 三、證據:提出設備取回內容確認單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分別與原告簽訂裝機服務單、大安文山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服務契約及凱擘寬頻上網服務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積欠原告凱擘公司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之服務費及違約金、積欠原告大安文山公司視訊服務費及設備費用三千九百五十元,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沒收到原告之紙本帳單,原告就將訊號斷訊,後來又把機器設備拿回去,就不應該再跟被告收費等語置辯。 二、按大安文山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服務契約第五條關於繳費方式約定:「…二、乙方(即被告)接獲甲方繳費通知後,應於通知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前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繳費:…」,第六條第六項約定:「乙方退用數位機上盒或終止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服務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需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至甲方指定地點歸還完整、無損壞之數位機上盒及其配件,甲方並將無息退還保證金及預付之視訊費用或租金。」;次按寬頻上網服務契約第六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因積欠費用,經甲方以電話、電子郵件或書面等通知乙方於指定限期內補繳,逾期仍未繳清時,甲方得暫停提供本服務,經再次通知乙方於限期內補繳,乙方逾期仍未繳清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服務…。」,第七條第七款約定:「乙方(即用戶) 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被暫停使用者,停止使用期間,仍應照繳每月上網費用。」,第十條第一款約定: 「乙方(即用戶)對租用本服務所產生之各項費用應在帳單指定期限內支付,並對停用甲方服務前產生之費用負繳納義務。」。 三、經查:㈠被告雖抗辯未曾收到原告之紙本繳費帳單云云,然而:⑴據原告所提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 時九分之電話錄音內容略為:「…高先生您好,我是光復南路,那我收到你們的簡訊,現在我有一個問題想請教,因為我們從裝了你們網路以後啊,剛好那個姪兒他們就調工作,所以從裝了後就沒有用,那現在我收到你們的簡訊,我們那個電視也很少看,我可不可以只繳有線電視的費、網路就不要了」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亦當庭承認該錄音係其對話(參本院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堪認原告已依約定通知被告繳納有線電視費用及寬頻網路費用,且被告已收受通知,卻仍未繳納,因而遭受原告依約斷訊之處置;⑵衡情,若被告未繳費僅係 因未收到紙本帳單,仍有意繼續履行契約,理應就此向原告反映,請原告補寄紙本帳單,然實際上前揭兩造對話內容卻顯示原告表明「您正常繳費我們不會斷您訊號」、「那就是正常繳費,訊號就會回復」,而被告回覆:「恩好,謝謝你喔,我知道」(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並未索討要求補寄紙本帳單,足信被告欲擺脫綁約而不想繳寬頻網路的費用,方為爭執之主因,被告有無實際收受紙本繳費帳單,並非問題之重心;㈡被告未按約定繳納有線電視收視費用、網路服務費,且被告提出設備取回內容確認單影本二件,原告亦承認該文件真正(參本院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因被告不願繼續依約履行,原告依兩造間寬頻上網服務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終止系爭數位服務契約及寬頻上網服務契約,就契約終止前之停止使用期間,原告凱擘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三百五十八元(另裝機費五百元經保證金五百元扣抵)、原告大安文山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視訊服務費三百五十元,應屬有據;㈢至於原告大安文山公司另主張被告應償還相關設備即數位機上盒二千元、室內放大器一千元、遙控器三百五十元、線材二百五十元部分,衡諸原告既派員取回相關設備,而前揭設備取回內容確認單內容並無欠缺收回此等設備之記載(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之記載),則縱使確有原告所述未收回部分設備之情況(假設語氣),亦應評價為原告人員認為無收回實益故未收回,否則理應當場釐清並載明於確認單,被告抗辯拿原告的設備沒什麼用處亦屬實情,原告大安文山公司請求三千六百元設備款項應屬無據。 四、原告凱擘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八千元,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應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分別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㈡經查:⑴就一般客觀事實而論,依原告提出裝機服務單特別提 醒欄之記載,本件兩造契約綁約兩年(合約期24個月),寬頻違約金12,000元,因此項綁約原告贈送被告夏普四十吋電視(參支付命令卷第十六頁),被告則已履約一年,第二年後方欠繳費用而違約;⑵就原告所受損害而論,以第二年每 月繳款八百八十八元,被告第二年依約履約完畢僅需再繳一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計算式:888×12=10,656),寬頻違約金卻高達一萬二千元,顯然過高;⑶就社會經濟狀況而論, 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同業利潤標準均顯示有相當程度之費用率,則終止契約後,原告應有相當程度費用之減省;⑷被告 雖辯稱原告方面之楊先生同意被告退還夏普四十吋電視就不用繳後面款項云云,然不僅原告否認其事,且被告退還用過一年的舊電視就可免違約金之抗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該抗辯難以採信,故無要求該楊先生到庭再做調查之必要;⑸綜合上情,本院 認為原告凱擘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以八千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凱擘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三百五十八元及違約金八千元,原告大安文山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視訊服務費三百五十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凱擘公司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大安文山公司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