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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20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原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被告
吳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申裝視訊、寬頻上網、居家監控等服務,及借用網路攝影機等相關設備,並向原告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文山公司)申請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凱擘公司服務費、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957元未付,並積欠大安文山公司服務費375元未付。另因被告迄今仍未將其向凱擘公司借用之網路攝影機相關設備返還,致凱擘公司受有設備費用3,300元之損害,扣除保證金500元後,應賠償凱擘公司2,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擘大寬頻居家/店家監控服務裝機單、大安文山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有限電視數位視訊服務契約、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寬頻上網服務契約、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居家/店家/社區監控服務契約條款、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凱擘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違約金12,957元,及賠償設備費用2,800元,共計15,757元,及原告大安文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75元,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凱擘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5,757元,及原告大安文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75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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