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23號
- 原告
- 陳嘉勝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