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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24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姚翰軒
被告
紓翰精品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初與被告簽約,由被告為原告婚禮攝影,嗣因被告停業,與被告合意就婚宴之新娘秘書、攝影、禮盒、車彩、手把花、兩套禮服等退款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禮服確認單、婚攝客戶聯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71-7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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