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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羅富美

  • 當事人
    利均國際有限公司亨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443號原 告 利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陽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吳欣彥律師 被 告 亨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客戶服務,於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被告旗下之巴斯克會所,並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嗣改稱31,55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扣除已支付之 酒款6,000元後,於同年3月18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26,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改稱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依約應提供巴斯克會所場地及酒品讓原告之VIP客人能去巴斯克會所休息品嘗美酒,但原告付訖價 款後,巴斯克會所旋停止營業,因被告已無法繼續履行原約定之服務,亦未提供等值之酒品,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26,5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稱其所參加者為巴克斯會所、使用巴克斯會所服務,原告從買賣、繳款、使用巴克斯會所服務,自始至終都是與「巴克斯」交易,不是與被告交易,被告不知道巴克斯與原告交易的內容,也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完全使用巴克斯的服務或商品,原告也不是將錢交予被告,被告亦無要求原告將錢匯入某帳戶,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因「巴克斯」之會計李家惠向被告表示其公司有些程序還沒有完成,而巴克斯的1位客戶即原告想要1張發票,由於巴克斯有向被告購買葡萄酒,被告必須開發票給巴克斯,李家惠請被告先幫忙開1張發票給原告,之後從巴克斯與 被告之交易金額中扣除這一筆再開發票給巴克斯,所以被告就先開了這張發票給李家惠。被告迄今尚未收到巴克斯的葡萄酒貨款,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00元,但被告否認係債務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民法 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契約始能成立。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間加入被告旗下之巴斯克會所,約定費用為31,500元,原告扣除已支付之酒款6,000元 後,於同年3月18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26,500元至被告指 定帳戶,被告依約應提供巴斯克會所場地及酒品讓原告之客人能去巴斯克會所休息品嘗美酒,但巴斯克會所旋停止營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於何時成立何契約、原告支付被告價款31,500元、原告未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價款為26,500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惟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間加入被告旗下之巴斯克會所,並約定費用為31,500元云云,固提出電子發票1紙(下稱系爭發票)為證,但觀諸系爭發票上記載之銷售額31,000 元,或含稅額1,550元後總計32,550元(見本院卷第59頁), 均與原告所述兩造約定費用31,500元云云不符,原告復未就兩造間何時如何磋商、要約、承諾並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何內容之契約等節,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契約。兩造間既無契約存在,被告自無給付不能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原告26,500元,洵屬無據。 2.另查,原告雖先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18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26,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嗣原告改稱其真正匯入26,500元之帳戶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臺 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為證,但就原告提出之臺幣轉帳交 易結果通知1紙觀之(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記載之轉帳金額為26,550元、手續費為14元,與原告主張之匯款金額 26,500元不合,且其上記載之轉帳交易日期係108年3月18日,此日期係在原告所提金額32,550元系爭發票之日期108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之後18天,已難認該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與系爭發票或被告有何關聯。況原告先後主張 之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係訴外人李○穎、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所有,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39頁),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李○穎、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與被告有任何關係,堪認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匯款26,500元至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帳戶乙節,與被告無涉,應認原告未曾給付被告費用或價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返還26,500元予原告云云,顯非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務機關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 200元 中國信託、富 邦銀行各100元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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