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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4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余宜玲
被告
台灣國際天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其購買產品,產品均已送達被告所經營之TEN屋各門市,交易結算金額2月份為新臺幣(下同)14,623元,3月份為11,548元,總計26,171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回應,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及收款憑單、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表、交貨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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