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徐郁雯、徐松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4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徐郁雯 法定代理人 徐松耀 吳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傑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亮尹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因被告徐郁雯騎乘腳踏自行車(U-bike號碼FO-5372),在臺北市○○區○○路○ ○○號處,撞及系爭汽車並致該車受損,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部分,業經依保險契約以九千五百元於一百零八年五月理賠,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若被告願意賠償五千元就直接和解,不同意被告所提二千五百元之和解金額,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查核單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賠款滿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可供參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交通事故雖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惟主因係訴外人陳亮尹所駕系爭汽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所致,顯見訴外人陳亮尹對本件交通意外具有重大過失,而應負百分之九十之責任,為此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理賠後,亦應受過失相抵之約束。 ㈡系爭汽車僅左後車尾掉漆,其請求左後車尾掉漆以外之部分(按:被告答辯錯誤,系爭汽車為右後車尾掉漆),與本件交通意外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維修費用,卻未扣除折舊損失,依法不合。㈢本件估價單為訴外人陳亮尹簽的,這樣等於是對被告提告三件事,包括營業收入、薪資收入還有車損,營業收入的部分已經一萬元和解。原告所提和解金額五千元,被告能力不足且有點不合理,願以二千五百元和解,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松耀、吳如玉戶籍資料各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查核單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賠款滿意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371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連貼紀錄表(共 三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支出費用共九千五百元(含工資四千五百元、塗裝五千元,並無須予折舊之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所提收據影本及估價單影本為證,是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九千五百部分,足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㈠本件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汽車致生本件事故等語,然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汽車係訴外人陳亮尹併排臨時停車停靠於道路右側,而遭被告騎乘自行車碰撞,訴外人陳亮尹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請求,對此應予承擔;㈡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其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原告方面則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六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9,500×7/10=6,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