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琨皓、林輝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491號 原 告 黃琨皓 被 告 林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敦化北路第一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南京東路4段交叉路口後,因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及所有,但靠行於訴外人利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利航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包括零件4,000元、烤漆7,000元、工資2,000元);原告為Uber駕駛,因系爭車輛送修5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以上合計31,000元。所受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週營業收入證明、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重小卷第35至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000元(包括零件4,000元、烤漆7,000元、工資2,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重小卷第21頁),應堪採信。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照可佐(見重小卷第23頁),迄至發生事故受損時即108年12月20日,已使用3月5日 ,折舊年數為4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4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7,000元、工資2,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2,416元(=3,416元+7,000元+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擔任Uber司機,每週收入約1至2萬元,5日修車 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固提出Uber每週營業收入畫面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實際修車日數為何,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為左後鋁圈、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之拆裝、烤漆等情,其修復項目及程度,因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以2日計 算為適當。另原告提出Uber每週營業收入畫面僅可證明營運狀況,惟每日營收金額仍須考量運作成本(如油費)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每週營業收入逕予推算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查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395立方公分,有行照可參 ,而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即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此為計算標準,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以2,972元(=1,486元×2日),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8元(=12,416元+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438×(4/12)=5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584=3,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