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南光、瑞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秀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郎 被 告 瑞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丘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8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每月0.1%計 算之違約金,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604號卷第5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85元,及其中66,485元,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7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林秀美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附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TOYOTOA(國瑞牌)AVV50L-JEXGBR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2ARH037625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319,128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7年6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2日止,每月為1期,計24 期,每月應給付13,297元,共計24期,詎被告自第20期即109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6,485元,又原告為擔保債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款約定協尋取回系爭車 輛,支出協尋費用25,000元,合計91,485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2日下午車子遺失,被告向長春派出所報案,經調查後,係原告委派私人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取回,被告立即派人前往原告欲付清積欠之尾款66,000元,但原告表示因送至戶籍地址之所有通知(含法院支付 命令)均被退回,依合約告已完成法律程序,故必須追加尋 車費25,000元,惟原告申請之法院支付命令記載之相對人非被告,經警衛管理員退回,且原告亦未再依系爭契約中記載之通訊地址和電話予以通知被告,顯有未盡保護善良人之責任,被告願意繳交尾款66,000元,但原告在未完成法律通知下,派人將系爭車輛拖回,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尋車費不得要求被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林秀美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319,12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2日止,每月為1期,計24期,每月應給付13,297元,共計24期,被告自第20期即109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6,485元,有系爭契約、分期票款明細表可稽(見支令卷第9、15頁),復被告自陳願繳納尾款6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協尋車輛費用25,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特約條款:…十三、乙方(即被告)如有 欠繳車款情形,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交還車輛仍不履行時,甲方得委託專業取回車輛之第三人進行拖車程序,衍生之拖車協尋費用由乙方負擔(依甲方委託協尋契約之金額計25,000元)。」(見支令卷第9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有欠 繳款款情形,經原告書面催告交還車輛仍不履行時,原告得委託第三人進行拖車程序,拖車協尋費用2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尾款66,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9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催告被告於函到2日內繳納積欠 之3期分期款或辦理提前清償手續,並備註:「如無法處理 請將車輛歸還總公司處理,逾期未處理車輛經協尋費用由車主負25,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即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書面催告程序,而被告既未依約前往原告處辦理繳清欠款或提前清償手續,嗣原告委託第三人協尋將系爭車輛拖吊取回,所產生之拖車協尋費用25,000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 ㈡至被告辯稱當初簽訂的有1個戶籍地址及通信地址,通信地址 寫建國北路,但原告並沒有對建國北路為通知,被告未收到通知,依法尋車費不得要求被告支付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二、甲乙雙方約定,本件車輛在分期付款期間 停放處所,以乙方領牌地址為之,若有遷移情事,應向監理單位辦妥地址變更手續,並以正式書面通知甲方。」(見本 院卷第9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若遷移營業處所,除應向監理單位辦妥地址變更手續外,並應以正式書面通知原告。而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系爭契約記載之地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 路000○0號1樓」,且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亦係寄送該址,卻遭 「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可考( 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既已遷移新址至建國北路址, 但未向監理單位辦妥地址變更手續,亦未以正式書面通知原告,則原告以被告營業所登記地址為催告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遭「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係可歸責於被告,應認原告已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書面催告交還車輛之義務,被告既未依原告催告通知限期清償欠款,則原告因取回系爭車輛所產生之協尋拖車費用2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原告並沒有對建國北路為通知,被告未收到通知,依法尋車費不得要求被告支付云云,洵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分期款66,485元及協尋拖車費用25,000元,合計91,485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2日繳納分期款(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未繳納分期款,亦有分期票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應自109年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自違約之日起按應付金額以週年10%計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1,485元,及其中66,485元,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