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738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朱榮貴
- 訴訟代理人
- 胡錫鋆
- 被告
-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實際用電人,因積欠收費日期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5,63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1月至109年2月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