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盛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52號 原 告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訴訟代理人 施沛蓁 朱婷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日起,簽訂供應商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供應商品予被告之賣場進行銷售,被告依月結方式支付貨款予原告。詎被告自107年7月起,均未按期支付貨款,原告更於107年10月31日收到被告之通知書,通知因 其公司之營業賣場商品遭惡意搬空導致無法營業,故於該日起結束公司業務項目,承諾廠商(即原告)貨款預計於108年 前處理;然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貨款迄今仍 未給付,共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78,772元。原告曾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多次電詢被告索取貨款均未果,茲 前以平鎮北勢郵局第0000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供應商合約書(寄售)、通知書、平鎮北勢郵局第000073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