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54號
- 原告
- 森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佩君
- 訴訟代理人
- 柯志豐
- 被告
- 亞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惠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35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356元。」(見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各公司)於107年8月20日向原告訂購燈具(下稱系爭貨品),合計總價款為4萬0,356元,原告並已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並簽收無誤。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貨款遲未給付,且將公司地址搬遷,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35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小調字第750號卷第8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