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賴柏文、王陽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84號 原 告 賴柏文 被 告 王陽明 保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保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陽明(原名王仲慰)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50分,於台北市○○區○○街00000號前靠邊停車,擦 撞到停放在路邊原告AMT-3696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車損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用,應由被告王陽明(原名王仲慰)負擔。又被告王陽明(原名王仲慰)既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與僱用人即被告保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車輛左前燈整個破碎、後照鏡擦傷,應該撞擊力道頗大,惟當時被告王陽明(原名王仲慰)已經要停車,車速時速不到10公里,屬於緩慢行進狀態,應不致造成如此損害。原告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請求營業損失4332元無單據佐證,請求顯然無據;請求交通費用541元,未釋 明往返路程、費用,以及必要性,亦無提出單據佐證,請求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提出之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7萬7172元,係原廠出具之估價單,實務上 已是最貴估價行情,原告嗣後又提出強森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上記載費用10萬1325元,更甚於原廠修理費用,被告質疑該發票金額是否確係修理費用,質疑系爭車輛非在強森有限公司修理,強森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顯然有問題,並非實際修理的費用,如為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王陽明( 原名王仲慰)抗辯系爭車輛車損情形嚴重,非被告所致云云 ,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王陽明(原名王 仲慰)駕車向右停靠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45頁) ,且證人謝竺廷即當日目擊證人於110年3月4日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50分在婦幼醫院大門口看到 車禍事件,我在對面,計程車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有先碰一聲,乘客才下車,下車後,MINICOPER(即系爭車輛) 已經受損了,碰的一聲的音量很大聲。因為我的車輛停在原告車輛後方,我經過馬路,我先送人去婦幼醫院,然後看了一下等語。綜上,可知因被告駕車不慎碰撞停在路旁系爭車輛,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6065元、烤漆1萬8375元及零件6萬6885 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發票在卷(本院卷第157、171頁),被告爭執發票金額是否確係修理費用,質疑系爭車輛非在強森有限公司修理,強森有限公司開立發票顯然問題,並非實際修理的費用云云,此經證人詹森於110年1月5日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於強森公司擔任負責人,系爭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7、171頁)是我開維修前後的照片,是我拍攝(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修車5月21到29日等語(本院卷 第153至155頁),可認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內容確實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則系爭車輛工資1萬6065元、烤漆1萬8375元及零件6萬6885元,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3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頁),則至109年3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689元(計算式:6萬6885 元×1/10=6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4萬1129元(計算式:1萬6065元+1萬8375元+668 9元=4萬1129元)。又被告保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陽明之僱用人,未能證明已盡選任及受僱人職務之必要監督,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陽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修車營業損失請求計4332元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稱因系爭車輛受損影響其收入之情為真,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交通費部分,衡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具修理必要,原告因此喪失行動便利性,證人前述計系爭車輛受損經9日修理期 間,原告往返捷運大坪林站至民權西路站(本院卷第110頁 ),每日捷運費用為60元,故可請求交通費用為540元(計 算式:60元×9=54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1669元(計算式:4萬1 129元+540元=4萬16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