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羅俊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9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羅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處時,因 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撞擊由原告保戶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傑佳公司)所有、訴外人鄭雄達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6元(其中工資費用44,918元、烤漆費用29,337元、零件費用3,751元)後取得代位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鄭雄達行車至信義路口沿直行車道時,不知何故插隊超車、變換車道左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以至與被告沿慣性左轉彎車道發生擦撞;且被告車輛亦有損壞,被告要以75,643元維修費用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保險證、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係因系爭車輛駕駛超車、變換車道左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以至與被告沿慣性左轉彎車道發生擦撞云云,惟依據警方資料及談話記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建國南路北向南第3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則是沿同路同向 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被告駕駛車輛欲直行,系爭 車輛欲往左轉,故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另依建國南路地面指向線劃設,北向南直行車輛需沿第4及第5車道行駛,而被告駕駛車輛係行駛於第3車道,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直行車輛;又系爭車輛係 沿著第4車道向左轉彎之車輛。被告駕駛車輛直行未依規定 之車道行駛,且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時疏於確實注意行駛於其左側之被告駕駛車輛動向,方導致兩車於綠燈起步後在路口動線交織致生碰撞。綜上研析,被告駕駛車輛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與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4952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與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006元,其中工資費用44,918元、烤漆費用29,337元、零件費用3,75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 單、電子發票、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4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3年5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8年9月26日止,已使用約5年5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75元(計算式3,751/10=3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4,630元(計算式44,918元+29,337元+375元=74,63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除因為被告駕駛車輛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外,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亦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造均 有過失始導致兩造汽車車身發生擦撞,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應負5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5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7,315元(74,630元×50%=37,315元) 。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應全予承受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其車輛亦有受損,而以維修金額75,643元為抵銷抗辯,惟查本件原告之承保之保戶即被保險人為傑佳公司等情,有行車執照、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頁),而本件駕駛車輛致被告所有之車輛受損者為鄭雄達,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對象並非原告承保之保戶傑佳公司,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15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墊付鑑 定 費 用 3,000元 被告墊付鑑定覆議費用 2,000元 被告墊付合 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