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弘璟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甘信宏、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弘璟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鑫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淳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之址設立公司,並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半年,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 ,租金為6個月繳交一次,於簽約時給付完成;被告於系爭 租約屆期後,拒絕遷址也未給付租金,仍持續將公司地址登記在前址,至109年6月1日才辦理公司遷址,積欠租金自109年1月11日至109年6月1日止,共計5個月12,500元,迭經原 告催討,原告均不予置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否認,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完全不清楚本件是何事情,被告係於109年10月26 日始當庭收到原告之陳報狀,要回去看仔細,請求改期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致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迪化街郵局第000172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紀錄、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95頁、第153頁至第169頁),被告對此僅以「完全不清楚本件是何事情,要回去看仔細」等空言爭執,卻未舉反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基此,被告前揭辯詞,於法自屬無據,難以憑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