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陳震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999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俞欣潔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全面強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欽 被 告 吳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主文第二項關於「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