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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00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大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告
勝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嗣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5,000元(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房屋地址作為營業登記之用,約定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2,500元,每半年給付1次。詎被告給付3次租金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兩造租約已經終止且未續約,惟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仍將營業地址登載於上址,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2-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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