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甘信宏、勝憲工程有限公司、王景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002號 原 告 大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勝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嗣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 求違約金5,000元(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房屋地址作為營業登記之用 ,約定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2,500元,每半年給付1次 。詎被告給付3次租金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兩造租約已經終止且未續約,惟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仍將營業地址登載於上址,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2-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