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沈紘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0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被 告 沈紘毅 訴訟代理人 許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6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鍾文宜所有、訴外人鍾心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817元,其中工資23,645元、零件7,172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之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鍾心宜駕駛臨停於紅線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鍾心宜與有過失,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鍾文宜所有、訴外人鍾心宜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頁、第3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卷第4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迴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鍾心宜臨停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訴外人鍾心宜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當時情狀,認被告應為主要肇事因素,鍾心宜為次要肇事因素。併審酌鍾心宜與被告之過失比例,認鍾心宜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鍾心宜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30,817元,其中工資23,645元、零件7,172元,有全勝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奕昕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卷第21-29頁)。而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 廠,迄至108年12月2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6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5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為3,69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27,336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30%之過失 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135元【計算式:27,336×70%=19,13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承諾全部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由臺北市政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當時兩造僅合意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情(卷第4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17日(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8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172×0.369=2,646元; 第二年折舊:(7,172-2,646)×0.369×6/12=835元; 折舊後殘值:7,172-2,646-835=3,69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