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079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 複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達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蔡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達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冠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BH283數位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95元,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所需之秏材及零組件及並依影印張數收費,基本計張費為每月455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並將系爭租賃物裝置交付予被告公司使用,詎被告公司自第33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止終止租約,依約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9,060元【計算式:已到期未付即第33至43期之租金共15,345元+相當於未到期即第44至60期租金之違約金共23,715元=39,060元】,並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2,740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即第33至43期共5,005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即第44至60期總額之違約金共7,735元=12,740元】。被告蔡炎達為被告達冠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達冠公司負連帶責任,並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3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明細表、108年9月至109年1月租金計張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