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杜榮彰、劉蕙萱
- 當事人全聚廣告有限公司、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 原 告 全聚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榮彰 被 告 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萱 訴訟代理人 曾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長期配合之客戶,原告向來會依被告之需求內容提出報價單,並由被告同意後簽章擲回原告,或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以確認兩造間採購合約有效成立,兩造後續即依報價單或訂購單內容履約。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將報價單簽章擲回原告後,原告即已依約向製 造商下單製造備貨。另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亦以訂購單與 原告成立採購合約,原告亦隨即依約備貨及安排運送車輛。惟原告自108年12月23日出貨部分備貨予被告後,被告竟無 故未再通知出貨。原告為履行上揭採購合約內容,統計至109年3月31日為止,未能如約出貨的客製水庫為60箱(保存期 限至109年6月27日止),客製化瓶、蓋、貼標、紙箱共280箱。原告前已發函催告被告履約,無奈遭被告拒絕繼續履約,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88,666元之損失(包含:庫存客 製水、庫存瓶蓋、瓶版費、防拆貼印刷、紙箱等),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66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報價單、發票等均不爭執。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下訂單,但後來沒有取貨。因為有客人反應水的味道怪怪的,原告應該給付品質好的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訂購單、三重介壽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提供之瓶裝水水質有問題云云,惟其亦自承已無多餘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並無法就其抗辯予以舉證,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8,666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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