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陳鏡威 被 告 陳建佑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5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追 加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45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被告甲○○,於106年11月3日駕駛車號00 0-00號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與辛亥路口,因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萬4510元,原告並同 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甲○○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應負賠償之責,被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雇用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以:當初回報公司,事故三聯單也拿回公司,公司 說要報保險,公司也有一部分責任,被告現無工作,沒有能力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被告甲○○該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本院卷第43、45頁),非原 告所稱車號000-00號車,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被告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車損等情(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可認,被告甲○○應對系爭車輛車損負賠償責 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於106年11月3日 事故時駕駛車號000-00號車非原告所稱車號000-00號車,復查831-W9號車亦非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雇用被告甲○○駕車之事實 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核屬無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萬4510元(板金7300元、烤漆8560元、零件865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2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15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則至106年11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652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650元×0.369×(8/12)=212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8650元-2128元=6522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2382元(計算式:7300元+8560元+6522元=2萬2382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萬238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