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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258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高祺倫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告
怡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翰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委託原告為其運送貨物至西班牙,約定完稅後交貨(需指定目的港,Delivered Duty Paid,簡稱DDP),惟被告尚有原告代墊之關稅新臺幣(下同)74,429元未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委託原告由臺北運送一批貨物至西班牙,提單號碼000000000,約定所有費用(包含目的地關稅)皆由被告在臺北支付予原告。被告於108年1月15日致電原告詢問稅金金額並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或帳單以利請款,原告公司承辦人VICKY WANG於108年1月15日回覆被告稅金為2087.1歐元,此票貨件稅金目前由國外支付,若改由被告支付,請回簽附件授權書,貨件提單上被告註明為DPP Term,但因國外清關以INVOICE為主,所以並未將關稅轉由臺灣寄件人支付,待收到回簽後會立即請帳務處理等語。被告當日即回覆此票關稅由收貨人支付,且無須提供授權書予原告,並於當日與西班牙之收貨人確認當地關稅由當地支付方可收貨,而西班牙收貨人已確認收受該批貨物,是被告認兩造已合意變更關稅給付方式,由原告向西班牙收貨人收取關該筆關稅金額,嗣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已將運費14,993元支付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於被告請求關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6委託原告運送貨品至西班牙,提單號碼000000000,原告已依約送達,並向被告收取運費14,993元等情,業據提出提單、商業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27-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原告公司運輸條款第10.5條約定,無論是否有不同的付款指示,若並未收到付款,則台端對於稅款,以及與我們所墊付稅款相關之所有費用與附加費用的支付應負最終責任等語。查原告主張本件付費方式為DPP,業據提出商業發票(INVOICE)為證(卷第129頁),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承辦人Vicki Chen回覆此票關稅由收貨人支付,且無須提供授權書給原告,並於西班牙客戶確認當地關稅由當地支付方可收貨,而西班牙客戶已收受該批貨物,可知兩造已合意變更關稅給付方式,由原告向西班牙收貨人收取云云,是被告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關稅由西班牙客戶支付之依據,或付費方式變更之證明,其空言辯解委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關稅74,4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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