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賴正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 原 告 賴正偉 龎孜庭 被 告 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立 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正偉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龎孜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賴正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龎孜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賴正偉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請原告龎孜庭代為向被告所經營之網路書店「TAAZE 讀冊生活」訂購「海奧華預言:第九級星球的九日旅程.奇幻不思議的真實見聞」書 籍1本,並留下原告賴正偉之訂單資料(包含姓名、手機號 碼);嗣原告賴正偉於109年8月9日14時52分,在桃園市桃 園區租屋處中,接到+000 0 0000 0000之來電,表示其是讀冊生活因設定錯誤云云,致原告賴正偉成為高級客戶,並能清楚說出原告賴正偉之訂單資訊、姓名,且其能撥打電話給原告賴正偉,堪認應知道原告賴正偉之手機號碼,原告賴正偉驚覺個資外洩,被告亦承認是系統問題導致會員資料遭外洩,因此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使原告龎孜庭之帳號資訊外洩,並連帶外洩原告賴正偉之訂單資料,致損害原告等人之隱私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正偉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龎孜庭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 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單資料、通話譯文、來電顯示截圖、經濟部首長信箱信件編號00000000000號回函 、網頁下載資料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10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正偉20,0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龎孜庭20,0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109年11月16日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原告109年11月1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