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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詹慶堂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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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天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賴正偉

龎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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