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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林元麗
被告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間承租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層之4,伊則居住同址1樓。被告長期屢屢施暴伊住處之房屋。108年11月16日被告施暴毀損伊住處大門、門鈴、門鎖等,致伊因維修大門並更換門鎖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另被告長期於地下室製造噪音並發出聲響,且跟蹤騷擾伊,致伊飽受驚嚇、睡眠品質不佳而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492元,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控伊涉有毀損、強制、恐嚇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關於毀損部分,伊雖有徒手拍打與腳踢大門,但並未造成大門凹陷,依證人顏明志證詞可知,大門內鐵管因銹蝕嚴重而有鬆脫,仍可上鎖並無損壞;另依證人即員警廖名弘證詞,案發前原告房屋電鈴即時好時壞;另依原告於偵查時所述,其聽到屋外有聲響,但並未出門查看,亦未與伊交談,原告指控明顯不實;伊返還住處,與原告走同一條路,原告就報警說伊跟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108年11月16日被告施暴毀損伊住處大門、門鈴、門鎖等,致伊維修大門並更換門鎖;被告長期於地下室製造噪音,且跟蹤騷擾伊,致伊身心痛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毀損大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108年11月16日毀損伊住處大門、門鈴、門鎖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光碟3片為證,並有估價單、收據附於偵查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原告多次報案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以下),被告不否認該日以手拍打及腳踢原告住處大門,惟否認有毀損之情。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3號偵查卷宗,依證人即修理原告住處大門之喬冠工程行顏明志之證詞(見偵卷第249頁以下)可知,當日其至現場修理時,大門門鎖並未損壞,因大門已使用過久,導致閉鎖時要稍微用力,另大門外觀是正常、平整,沒有內凹或被踢凹情形,左側大門有稍微變形是因大門要鎖上時需施力,時間久了門板自然歪斜變形走位,仍不影響大門閉合;至大門下方黑鐵管因時間久遠自然銹爛,導致固定螺絲鬆脫,其只能將螺絲和門框對焊以固定等語,顯然證人顏明志修理時,門鎖尚堪使用,下檔鐵管亦是自然銹蝕產生鬆動,與被告拍打、腳踢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有毀損之不法行為;再依檢察官勘驗當時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15頁以下),被告至原告住處大門前先輕拍大門一下,並正常按門鈴,之後查看原告住家動靜,並與郝金生對話,方返回原告住處大門前,以手拍及腳踢原告住處大門,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參,可信被告原欲以正常方式與原告溝通理論,因正常拍門及按鈴未獲回應,始以手拍及腳踢大門表達不滿,且並未因此毀損原告住處大門及門鎖;另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廖名弘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據報多次到場處理時,原告住處大門電鈴確已有時好時壞之狀況(見偵卷第111頁),亦難認門鈴故障係被告前揭行為所致,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均同此認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127頁以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並非有據。

㈢關於製造噪音及跟蹤騷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地下室製造噪音,並跟蹤騷擾一情,雖提出「被告對建築物施暴聲節錄」、診斷證明書、醫療明細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噪音錄音光碟2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很多次半夜讓重物掉到地面發出聲響讓伊被驚醒,伊才去找原告理論等語。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噪音錄音光碟,第1片光碟顯示麥克風連接分貝偵測器,隨時間經過偵測器上顯示數值為32至35;第2片光碟隨時間經過,中間有一聲響持續1秒,數值到達56,其餘時間均維持在32至35。一般而言,對於噪音的標準,每個人感受不同,若以數據來判定,通常音量在50分貝以下,人會感到舒適;在50-70分貝之間,則會引起些微不舒服,音量在70分貝以上,就會讓人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各種症狀。考量兩造各居住樓上、樓下,屬相鄰關係,受限於舊有時代房屋建築技術,加上房屋逐漸老舊,樓地板隔音效果不佳,時有所聞,以原告提出之噪音錄音,僅短暫1秒出現聲響,姑不論噪音偵測方法是否正確或偵測位置是否與被告有關,惟該偶發噪音音量尚在一般人聽覺可容許範圍,尚不致引起焦慮不安,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不法侵害行為。至跟蹤騷擾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且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事實,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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